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但根据税法的规定,仍需将其视为销售行为并缴纳相关税款。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企业的账面未确认收入,但税法要求视同取得收入征税的情形。

企业日常经营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对外转移或者消耗、服务对外提供、无形资产对外转让等,但并未收取货币资金的对价。在这种情形下,会计核算未作收入处理,但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税金。“视同销售”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

一、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一)货物“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

1.视同销售货物的主体:包含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包含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以上所列情形,则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2.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二)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在确定完哪些情形属于视同销售后,又应当如何确定销售额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注意:

1.增值税视同销售价格的三种确定方法,政策明确规定需按顺序确定。

2.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依据消费税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组成计税价格。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

(三)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视同销售”的行为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注意:

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与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认原则一样,需按顺序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一)核心判定标准:资产所有权属转移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本质判定依据是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若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外部主体,就需按视同销售处理。反之,若资产仅在企业内部流转(如自产产品用于自建厂房),所有权未发生改变,则不属于视同销售范畴。

(二)常见视同销售情形

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场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主要包括三大类情形: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如用自产产品换取设备、原材料等非货币资产,无论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税法均需视同销售。

2、资产外部移送用途

涵盖将货物、财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如赠送样品)、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如发放自产食品)、股息分配、对外捐赠等多种情形。

3、劳务视同销售

企业将劳务用于偿债、捐赠等用途时,也需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

(三)关键计量与申报规则

1、收入计量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80 号明确规定,视同销售需按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同步结转对应成本,而非按账面成本计算。若缺乏同类市场价格,可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2、纳税申报要求

企业发生视同销售行为后,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写《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分别在 “视同销售(营业)收入” 和 “视同销售(营业)成本” 栏目填列公允价值与账面成本,相关数据自动汇总至纳税调整表,最终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增值税的核心差异

需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则不同:前者以 “所有权转移” 为核心判定标准,后者则侧重 “增值税抵扣链条终止”。例如,企业将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增值税需视同销售,但企业所得税中若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则不视同销售;而对外捐赠行为,无论是否用于公益事业,企业所得税均需视同销售,增值税则对公益捐赠有例外规定。

综上,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核心是把握 “所有权转移” 与 “公允价值计量” 两大原则,准确区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在汇算清缴时规范完成纳税调整,避免税务风险。


来源:厦门税务等

编辑:恰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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